特邀胥家山律师:三级律师、中华律师协会会员、中国法学会成员、仲裁员。从事律师行业17年,服务上千家各类型企业单位,成功代理劳动争议、交通事故、刑事辩护、公司股权纠纷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...
文章来源:南京律师网 | 更新时间:2025/1/22 15:30:58 | 阅读次数:405
蔡某于2015年7月进入某包装公司担任销售主管,并签订了《保密协议》。该协议规定,蔡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关或竞争的活动。2019年2月,蔡某离职,随后为其配偶新设立的包装公司推销同类产品。原公司发现后,要求蔡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及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,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,应遵守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,不得泄露商业秘密或从事竞业禁止行为。蔡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《保密协议》,在竞业限制期内为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,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一审法院判决蔡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,并支付违约金。蔡某上诉,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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