特邀胥家山律师:三级律师、中华律师协会会员、中国法学会成员、仲裁员。从事律师行业17年,服务上千家各类型企业单位,成功代理劳动争议、交通事故、刑事辩护、公司股权纠纷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...
文章来源:南京律师网 | 更新时间:2024/5/30 8:50:22 | 阅读次数:999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 4 条规定, 用人单位在制定、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、工作时间、 休息休假、劳动安全卫生、保险福利、职工培训、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 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,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, 提出方 案和意见,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。
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, 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,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, 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。
通过以上条款可以看出,该法特别规定了职工或者工会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权 利。较之《劳动法》的规定相比, 不仅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规章制度的范围, 而且对规章制 度的制定、修改、实施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。